12388五种举报不受理

跨境快讯 2023-06-30 09:02:48 woni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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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种举报不受理

五种信访举报不属纪检监察机关受理范围的如下:1、已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事项,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或者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次提出申诉的,不予受理;2、对跨越本级和上一级机关提出的来访事项,上级机关不予受理;3、已受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来访事项,来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或者处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次提出同一来访事项的,上级机关不予受理;4、来访人对来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未提出复查请求而到上级机关再次走访的,各级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行政机关不予受理;5、来访人对来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且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不提出复查申请的,不予受理。
可以尝试以下几种方式解决:1、可向当地法院起诉对方,要求赔偿;2、涉及生命和财产安全的紧急求助,市民应直接拨打110。
举报是公民行使监督权的一种具体形式。
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需查清事实,负责处理。
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
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
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犯罪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自首的,适用第三款规定。

临颍县监察委员会

(二)不受理范围:依法已经、正在、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途径解决的;依照有关规定,属于其他机关或单位职责范围的;仅列举出违纪、职务违法犯罪名称,无实质内容的检举控告; (三)举报渠道 来信,通过信件将信访举报材料邮寄到纪检监察机关(临颍县纪委信访室)。
来访,到纪检监察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临颍县信访局接待大厅县纪委监委接访室)当面反映问题。
电话,拨打纪检监察系统的12388统一举报电话反映问题。
网络,登录纪检监察机关的举报网站进行举报。
(四)工作流程 前期准备:来信的消毒、分拣、分送、拆封、装订、盖章;网络举报的下载、导入处理系统等。
受理登记:阅读来信和网络举报;来访接谈和记录;来电接听和记录。
信访举报件的登记等。

怎么告村支书贪污?

告村支书贪污的步骤: 1、拿到村支书贪污的实质证据; 2、去乡镇纪委举报; 3、乡镇纪委不受理或逾期不处理再去县纪委举报; 4、县纪委不受理或逾期不处理再去地市纪委举报; 5、地市纪委不受理或逾期不处理再去省纪委举报; 6、省纪委不受理或逾期不处理再去中纪委举报。
有人拿着实质证据逐级去举报贪污很严重的百花洲文艺出版社原总经理姚雪雪,从2017年7月告到2019年4月,才作停职调查。
至今(2020年3月7日)没有任何处理结果。

江西省保护公民举报权利条例

江西省保护公民举报权利条例是为保障公民依法行使举报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所制定的条例。
基本信息 条例名称:江西省保护公民举报权利条例 通过时间:1994年6月17日江西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条例条款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依法行使举报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对在本省的单位和个人违纪、违法和犯罪的行为,依法进行控告、检举的公民(以下简称举报人),其举报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本省各级检察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和对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以及举报内容有管辖权的机关或组织(以下简称受理举报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依法受理举报,共同做好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四条一切机关和组织都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依法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五条保护公民举报应当遵循为举报人保密、举报有功受奖和举报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原则。
第六条举报人可以通过面述、信函、电话或其他形式举报,也可以委托他人举报。
提倡公民使用真实姓名举报。
举报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说明被举报人的姓名、单位、职务、住址或被举报单位的名称,以及违纪、违法和犯罪的基本事实、线索或证据。
举报人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利用举报诬告陷害他人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由于事实了解不全面而误告、错告等举报失实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条受理举报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举报提供便利条件。
有条件的应当设置专用电话和专门场所,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号码。
第八条受理举报机关接到举报后,应逐件登记,如实记录,及时决定是否受理。
对属于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受理,并自收到举报后六个月内,将调查情况或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逾期不能告知的,应当向举报人说明原因。
对不属于职权范围内的,应自收到举报后十日内,将不予受理的原因告知举报人,并告知受理机关;需要代转或移送有关机关和单位办理的,应告知举报人所转送单位和转办时间。
举报人未署真实姓名、地址,无法告知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九条举报人对受理举报机关的处理结果有异议或多次举报不予受理的,可以向其上级机关陈述意见,并由其上级机关在三十日内将办理情况答复举报人。
第十条受理举报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举报案件,应当严格依法办事,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妨碍受理举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接受举报和查处举报案件。
违反本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受理举报机关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举报人认为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与被举报人是近亲属或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客观、公正处理的,有权向受理举报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提出回避要求。
情况属实的,有关人员必须回避。
第十二条严禁将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有关情况和举报内容透露给被举报人和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是单位负责人的,不得将举报材料转给该负责人所在单位。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受理举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接受举报和查处举报案件,应当严格遵守下列保密规定:(一)受理当面举报应当在能够保密的场所进行,专人接谈,无关人员不得旁听和询问; (二)举报信件的收发、拆阅、登记、转办、保管和面述或者电话举报的接待、接听、记录、录音等工作,应当建立健全责任制度,严防泄露举报内容和遗失举报材料; (三)举报材料不准私自摘抄和复制; (四)调查被举报人或被举报单位的情况时,应在做好保密工作、不暴露举报人身份的情况下进行,不得出示举报材料; (五)在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时,除征得举报人的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和单位。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工作人员,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时,有权向受理举报机关或上级机关控告。
本规定所称打击报复,是指被举报人或被举报单位实施的侵害举报人及其亲属或假想举报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
打击报复举报人,情节较轻的,应给予纪律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纵容、包庇或收买、指使他人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举报人因举报而受到纪律处分以及其他不公正待遇的,受理举报机关应按照管辖权限予以纠正,或建议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及其上级机关予以纠正。
举报人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因举报造成举报人及其亲属的名誉、财产受到侵害的,受理举报机关应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举报人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对举报有功人员,受理举报机关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在办理举报案件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受理举报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应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扣压、隐匿或私自销毁举报材料; (二)刁难、威胁举报人; (三)殴打、污辱举报人;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举报;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八条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举报的,适用本条例。
单位举报的,亦适用本条例。
第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订的条例 (1994年6月17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依法行使举报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对在本省的单位和个人违纪、违法和犯罪的行为,依法进行控告、检举的公民(以下简称举报人),其举报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本省各级检察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和对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以及举报内容有管辖权的机关或组织(以下简称受理举报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依法受理举报,共同做好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四条一切机关和组织都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依法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五条保护公民举报应当遵循为举报人保密、举报有功受奖和举报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原则。
第六条举报人可以通过面述、信函、电话或其他形式举报,也可以委托他人举报。
提倡公民使用真实姓名举报。
举报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说明被举报人的姓名、单位、职务、住址或被举报单位的名称,以及违纪、违法和犯罪的基本事实、线索或证据。
举报人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利用举报诬告陷害他人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由于事实了解不全面而误告、错告等举报失实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条受理举报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举报提供便利条件。
有条件的应当设置专用电话和专门场所,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号码。
第八条受理举报机关接到举报后,应逐件登记,如实记录,及时决定是否受理。
对属于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受理,并自收到举报后六个月内,将调查情况或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逾期不能告知的,应当向举报人说明原因。
对不属于职权范围内的,应自收到举报后十日内,将不予受理的原因告知举报人,并告知受理机关;需要代转或移送有关机关和单位办理的,应告知举报人所转送单位和转办时间。
举报人未署真实姓名、地址,无法告知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九条举报人对受理举报机关的处理结果有异议或多次举报不予受理的,可以向其上级机关陈述意见,并由其上级机关在三十日内将办理情况答复举报人。
第十条受理举报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举报案件,应当严格依法办事,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妨碍受理举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接受举报和查处举报案件。
违反本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受理举报机关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举报人认为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与被举报人是近亲属或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客观、公正处理的,有权向受理举报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提出回避要求。
情况属实的,有关人员必须回避。
第十二条严禁将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有关情况和举报内容透露给被举报人和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是单位负责人的,不得将举报材料转给该负责人所在单位。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受理举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接受举报和查处举报案件,应当严格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受理当面举报应当在能够保密的场所进行,专人接谈,无关人员不得旁听和询问;(二)举报信件的收发、拆阅、登记、转办、保管和面述或者电话举报的接待、接听、记录、录音等工作,应当建立健全责任制度,严防泄露举报内容和遗失举报材料; (三)举报材料不准私自摘抄和复制; (四)调查被举报人或被举报单位的情况时,应在做好保密工作、不暴露举报人身份的情况下进行,不得出示举报材料; (五)在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时,除征得举报人的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和单位。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工作人员,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时,有权向受理举报机关或上级机关控告。
本规定所称打击报复,是指被举报人或被举报单位实施的侵害举报人及其亲属或假想举报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
打击报复举报人,情节较轻的,应给予纪律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纵容、包庇或收买、指使他人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举报人因举报而受到纪律处分以及其他不公正待遇的,受理举报机关应按照管辖权限予以纠正,或建议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及其上级机关予以纠正。
举报人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因举报造成举报人及其亲属的名誉、财产受到侵害的,受理举报机关应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举报人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对举报有功人员,受理举报机关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在办理举报案件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受理举报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应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扣压、隐匿或私自销毁举报材料; (二)刁难、威胁举报人; (三)殴打、污辱举报人;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举报;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八条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举报的,适用本条例。
单位举报的,亦适用本条例。
第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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