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判定外观设计专利侵权?

跨境快讯 2023-07-21 02:55:34 woni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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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7月6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中国(昆明)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签署了《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协作机制的协议》,并揭牌设立了云南第一个“知识产权巡回审判法庭”。同时,巡回审判法庭审理了第一起因侵害外观设计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今天,云南滇晋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法律事务部结合相关案例,为大家详细解读“外观设计专利”的相关法律问题。

相关案例

基本案情

卡西欧成立于1946年,该品牌的电子手表外观设计具有较高的辨识度,广受消费者欢迎,在国际与国内市场上占有一定的市场份额。根据卡西欧官方网站显示,案件所涉的三款手表产品价格均在千元以上。

卡西欧诉称,从2016年起,被告旋风公司、斯麦尔公司、威时公司、华信制品厂通过各自在网络平台上经营的店铺,销售型号为1436/1617/1545、品牌为smael的侵权产品,这些商品的外观与卡西欧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具有极高的相似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旋风公司是smael商标的注册人,斯麦尔公司是smael手表品牌的代理商,根据相关介绍,威时公司和华信制品厂为生产工厂,四被告均由自然人彭某某独资或投资设立。四被告未经其授权许可,擅自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给其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构成共同侵权。卡西欧作为涉案“手表”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将四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被告旋风公司、斯麦尔公司、威时公司、华信制品厂共同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即便侵权成立,四被告之间也不构成共同侵权,且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没有事实及法律基础。此外,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价格差异较大,且与原告商标截然不同,两种产品并不会对一般消费者造成混淆,亦不会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案例评析

上海知产法院审理后认为,经比对,被诉三件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对应的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卡西欧享有专利号为201330636171.x 、zl201530232677.3、201430463206.9三项外观设计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另查明,四被告主观上具有共同的侵权意思联络,客观上又相互协作,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在综合了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包括国内和国际两个市场;四被告存在多家销售店铺和销售渠道,侵权规模巨大;涉案专利设计性强,对产品利润贡献率较高;被告仿制原告专利产品,主观侵权恶意明显;法院要求四被告提供与侵权产品有关的财物账册,四被告拒不提供;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一定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后,2021年1月28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上海知产法院)对原告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卡西欧)诉被告旋风公司、斯麦尔公司、威时公司、华信制品厂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纠纷三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对卡西欧手表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并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80万元。

什么是外观设计专利

外观设计专利(Industrial Design)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做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外观设计是指工业品的外观设计,也就是工业品的式样。相较于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为产品的外观。

外观设计专利是专利权的客体,是专利法保护的对象,是指依法应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它与发明或实用新型完全不同,即外观设计不是技术方案。中国《专利法》第二条中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做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可见,外观设计专利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是指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的设计;

(2)必须是对产品的外表所作的设计;

(3)必须富有美感;

(4)必须是适于工业上的应用。

外观设计侵权成立的条件

外观设计专利由于其内容及授予专利权的法律要求上同发明专利与实用新型专利有实质性差别,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判定有许多不同于发明专利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之处,实际评判时产生很多争议,甚至出现完全相反的判定结论。

确定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外观设计专利权,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一)被控侵权产品需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范围

我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因此,判定判定被控侵权物是否侵权,首先应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确定:应以表示在照片或图片中的外观设计为准。

专利权人申请专利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的图片、照片以及相关说明,是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唯一依据,具体体现为外观设计申请书中专利产品的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等,必要时还有剖视图、剖面图、状态参考图,尤其是图中富有美感的要素。由于外观设计专利是面对社会上普通的消费者,依据普通消费者对外观设计的认知能力,所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仅仅是相同的外观设计,理应包括与专利产品实质上相似、普通消费者难以分辨的相似外观设计。

2、外观设计简要说明对外观设计保护范围的准确限定作用。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必要时应当写明对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应当写明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的设计要点、请求保护色彩、省略视图等情况。简要说明不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也不能用来说明产品的性能。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有助于准确理解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但是,简要说明对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所做的扩大或者缩小的解释限定无效。

设计要点是外观专利设计人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中独创的、全新的部分,是设计人员在外观设计中独特的智慧体现,一件外观设计之所以能取得专利权,正是由于这件外观设计具有其他外观设计所没有的独特的设计要点。当一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存在简要说明时,在判断一件设计是否侵犯专利权时,专利权人有义务提交其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图,并说明其外观设计要求保护的独创部分与内容,以利评判人判断。但是,如果专利权人在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时,已向专利局提交了设计要点图的,那么,设计要点图的专利档案就是设计要点的证据。

从某一角度来说,外观设计可以说是一件能应用于一定产品上的美术作品,因此,色彩在外观设计中占有重要地位。如专利权人在简要说明中请求保护色彩,那么,请求保护的色彩应当作为限定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考量要素。作是否侵权判断时,不应当仅考虑专利权人对色彩的语言描述,语言对色彩的描述是有限的,权利人还应该出具由专利局证明的相关色彩证据,用以确定外观设计的色彩保护范围。双方争议过大时,应当与专利档案中的色彩进行核对。

色彩比对的方法,是将申请人提供给专利局的外观设计图片中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组合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组合逐一对比,而不是专利产品与侵权产品之间的比对。因为,专利法所保护的是表示在照片或图片中的外观设计,现实中的专利产品,有可能作了变动,至少不是照片或图片的完全复原。为了避免偏差,应当是侵权产品与照片或图片中的产品进行对比。

3、不在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内容。

因为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是一项有用物品的具有装饰性和美学价值的外表,而不是外观设计存在其上的载体产品,因此,外观设计的载体—产品的材料、功能、大小、技术特性、结构内容等与品本身的有关的内容不在保护范围之内。

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是一种新设计的外表,为一种实实在在的东西,不是一种思想、观点,所以,设计者的设计理念、设计者的构思技巧、技术方案、产品图案中文字的含义等一些有关思维的内容不属于专利法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是由设计人的独创性思考创造出来的,仅由产品的功能决定的形状、色彩、图案是产品的自然特性的反映,不属于设计人的创造性劳动范畴,因此,仅由产品本身功能就能决定的形状、图案、色彩理应排除在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外。

外观设计的新颖性要求外观设计不能是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以前已有的公知技术,外观设计中公知技术内容不在保护范围之内。所要强调的是,本文所指的公知内容,是指外观设计的整体而言,不是指局部与要素。如果一件设计,在公知设计上加上独特的设计要点或创新要素,表现出不同于公知设计成分的具有独创性且富有美感的新设计,仍然可构成一件专利,其独特的设计要点或创新部分当然在专利法的保护范围之内。

对于纯粹由已知技术组组合而成的富有美感并适应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是否可以取得专利,理论与实践中有不同的争论。笔者认为,几种已知技术组合而成的新设计,如果申请人通过独特的、以前没有出现过的组合手段,起到了单一已知技术或者其他已知技术组合无法达到的效果,形成富有美感并适应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并且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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