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havasheva是什么港口

跨境快讯 2023-07-13 15:03:11 woni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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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havaSheva

那瓦舍瓦(Nhava Sheva)是印度新型集装箱港口,为首都新德里等内陆点的卸货转运港口。
那瓦舍瓦(Nhava Sheva)港和孟买港事实上是同一个港区的不同港口的关系。
孟买是印度第一大集装箱港口,由于孟买港口水深不足10米,不利于港口长久的发展,印度政府于1989年在孟买以南70公里处兴建了水深12~14米的尼赫鲁港,也就是大家习惯上称呼的“NHAVA SHEVA”港。
孟买港分那瓦舍瓦(新港)和孟买老港(Bombay/Mumbai)两港区。
那瓦舍瓦(Nhava Sheva)是孟买新港新建集装箱码头,现为印度最大的集装箱港。
但那瓦舍瓦仅供集装箱船停靠,只有孟买老港可停靠散杂货船。

孟买港

港口扩展:孟买的英文名本来叫“Bombay”,但印度政府于1995年11月22日决定恢复传统的名称“Mumbai”。
那瓦舍瓦(Nhava Sheva)是孟买新港。
孟买港分那瓦舍瓦(新港)和孟买老港(Bombay/Mumbai)两港区。
那瓦舍瓦(Nhava Sheva)是孟买新港新建集装箱码头,现为印度最大的集装箱港。
但那瓦舍瓦仅供集装箱船停靠,只有孟买老港可停靠 散杂货船。
那瓦舍瓦(Nhava Sheva)港和孟买港事实上是同一个港区的不同港口的关系。
孟买是印度第一大集装箱港口,由于孟买港口水深不足10米,不利于港口长久的发展,印度政府于1989年在孟买以南70公里处兴建了水深12~14米的尼赫鲁港,也就是大家习惯上称呼的“NHAVA SHEVA”港。

江苏九安金属容器有限公司诉山东天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

江苏九安金属容器有限公司诉山东天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是2017年2月21日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案由 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 民商事、权责情节、代理、委托代理、民事责任规定、合同、免责事由、合同约定、诉讼关键词、证据、证明、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临时性救济和保障程序、罚款、审判程序、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独任审判、简易程序、反诉案例原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九安金属容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93744091g。
法定代表人:朱仁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相余,江苏群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天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76839033n。
法定代表人:徐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自发,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九安金属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安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天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晶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相余,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自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计人民币428699元,并判令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从起诉之日2016年12月12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货款计人民币328699元,并判令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从起诉之日2016年12月12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从2015年4月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钢塑桶。
截止到2016年11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428699元。
后虽经原告催要,但被告未能付款。
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希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天安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有误,货款余额应为216859元;2、原告主张利息无依据;3、被告未付原告余款的原因是因原告产品质量有问题,给被告造成了30多万元的损失,且货款余额尚不足以充抵被告损失。
原告九安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1、询证函原件一份,证明天安公司于2017年2月8日向九安公司出具询证函一份,确认截止2016年12月31日尚结欠九安公司货款328699元;2、销售发货通知单原件十九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九张,证明九安公司向天安公司供应钢塑桶的全部往来事实,九安公司已向天安公司开具了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计1128699元。
经质证,被告天安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于询证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所载欠款金额除涉及原告外,还涉及另一家公司,是天安公司结欠这两家公司的合计欠款;2、对2015年7月7日的销售发货通知单不予认可,因系九安公司单方制作,且天安公司没有查到相应的入库记录;对于其他销售发货通知单及所有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对原告九安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询证函系天安公司制作后向九安公司出具,上面所载内容并未涉及到其他公司,现九安公司对此表示无异议并将其作为证据提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因双方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2015年7月7日的销售发货通知单,因天安公司认可收到了所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结合询证函上所载欠款金额与九安公司所述往来金额一致,故本院对所有的销售发货通知单予以确认。
被告天安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收据原件五张,证明其已向九安公司支付了货款800000元。
经质证,原告九安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五张收据予以确认。
反诉原告天安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31807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反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九安公司自2015年4月起陆续向天安公司销售大量钢塑桶,至2016年2月份前是天安公司的钢塑桶唯一供货商。
天安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1月27日向印度经销商k.rasiklaleximpvt.ltd.和印度客户atulbioscienceltd.分别发了两个柜32吨氯甲酸甲酯。
这四柜货物到达印度nhavasheva港口后,港口海关仓库发现集装箱内有液体流出,经查部分桶口发生泄露。
k.rasiklaleximpvt.ltd.立即购买了新的包装桶并雇佣工人进行三个柜货物的换桶工作。
印度nhavasheva港口海关对反诉原告所发货物进行扣留,几经周折方才提出。
由于客户atulbilscienceltd.担心泄漏可能会产生交叉污染而拒收这一集装箱56桶货物。
k.rasiklaleximpvt.ltd.无奈之下只得将此56桶货物运送至印度危险品废物处理中心进行销毁。
k.rasiklaleximpvt.ltd.因前述泄漏事故承担了货物损失、洗箱费、容器损坏费、货物滞留费、场地污染费、罚款及相关人工费用等合计1723728.52卢比(相当于25707.34美元),此款已从应付天安公司的货款中扣除。
因为此次泄漏事故,印度nhavasheva港口海关不仅对天安公司及k.rasiklaleximpvt.ltd.进行了罚款,且把二者的海关信誉降级。
受泄漏事故影响,天安公司与k.rasiklaleximpvt.ltd.在2016年2月下旬后交易暂停,直到天安公司更换容器生产商后才于2016年5月份慢慢恢复正常。
而二者2015年度交易额为9742116元,2016年1-2月份的交易额为191520元,合计9934636元,按利润率10%计算,天安公司在该时段月均利润为70961.69元,故2016年3-4月份天安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141923元。
综上,九安公司应赔偿天安公司的实际损失25707.34美元(按反诉日即2017年1月18日时美元与人民币汇率6.852计算为人民币176147元)及可得利益损失141923元。
反诉被告九安公司反诉辩称,1、反诉被告所供产品质量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
2、反诉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要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原告天安公司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电子邮件打印件二份(附译文)、照片六张,证明天安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1月27日发给印度经销商的货物中有三柜发生了泄漏事件; 2、出境危险货物运输包装使用鉴定结果单扫描件四份,证明天安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1月27日发往印度发生泄漏的钢塑桶是从九安公司处购买; 3、qq聊天记录一份(六页),证明天安公司及时将货物泄漏事件告知了九安公司,双方为此进行了协商; 4、索赔函(附译文)扫描件一份,证明印度公司k.rasiklaleximpvt.ltd.因泄露事件向天安公司索赔25707.34美元的事实;5、交易记录表自制件二页、送货单原件四十八张、合同扫描件二十五份,证明天安公司与印度经销商k.rasiklaleximpvt.ltd.2015年度交易额9743116元,2016年1-2月份交易额为191520元。
反诉被告九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 1、对于电子邮件二份(附译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电子邮件作为证据提供应当提交相应的公证文书;对于照片,该照片所摄的桶无法确认是由原告提供的,且该照片也无法证明桶存在质量问题;另该组证据是涉外的,应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印度使领馆的认证; 2、对出境危险货物运输包装使用鉴定结果单无异议,该结果单载明钢塑桶是符合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的要求,说明钢塑桶质量是合格的;3、qq聊天记录作为证据提供应当经过公证处公证,故九安公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从qq聊天记录中看,九安公司也未认可钢塑桶存在质量问题,而是由于天安公司在使用过程中使用不当才造成所装化工原料的泄露; 4、索赔函(附译文)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印度使领馆的认证,故对于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5、对于交易记录表自制件、送货单、合同扫描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1、对于电子邮件打印件及照片,本院认为,九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证据形式确存在瑕疵,故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2、对于出境危险货物运输包装使用鉴定结果单,因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于qq聊天记录,本院认为其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唯一的定案依据使用; 4、对于索赔函,本院认为,因该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现天安公司提供的索赔函证据形式存在瑕疵,故本院对此无法确认; 5、对于交易记录表、送货单、合同扫描件,本院认为因无中文译本,亦未经过使领馆认证,证据形式存在瑕疵,故本院对其不予确认。
反诉被告九安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购销合同传真件一份,证明双方约定了如钢塑桶发生泄漏、锈蚀、涂层脱落等问题,天安公司应在收货后25日内向九安公司提出,但天安公司并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出质量异议。
经质证,天安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该约定只是针对外包装产品能明显看出的问题。
对此本院认为,因双方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九安公司于2015年4月开始向天安公司供应钢塑桶,至2015年12月结束,期间签订了部分购销合同,双方共计发生往来金额为1128699元,九安公司为此向天安公司开具了九张金额合计为112869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天安公司已支付800000元。
2017年2月8日,天安公司向九安公司出具询证函一份,确认截止2016年12月31日尚结欠九安公司货款328699元。
该款经九安公司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6年1月22日、1月27日,天安公司在九安公司供应的钢塑桶中盛装了氯甲酸甲酯后,通过航运的方式将四柜货物运送至印度nhavasheva港口,货物到港后,当地海关发现氯甲酸甲酯发生了部分泄露,天安公司陈述其印度经销商为此进行了换桶,并受到了当地海关的处罚,现该部分钢塑桶已被其销毁。
对此天安公司认为系因钢塑桶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泄露的发生,从而致使其印度经销商向其索赔25707.34美元,且影响了其与印度经销商的业务往来,故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九安公司赔偿其实际损失25707.34美元及可得利益损失141923元。
还查明,在双方往来期间,九安公司与天安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九安公司向天安公司供应钢塑复合桶;产品数量当场验收,产品外观质量问题(如颜色、锈蚀、外伤、标识等)当场提出异议有效;产品内在质量(如渗漏、桶内锈蚀、涂层脱落等)二十五日提出有效,以上日期自交货签收日始计算;合同还对交货地点、方式、结算方式及期限等作了约定。
本院认为,九安公司向天安公司供应钢塑桶,双方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本案中,九安公司对供货金额负有举证义务,综合其提供的能相互印证的一系列证据即询证函、销售发货清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再结合询证函系天安公司出具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间往来的总金额即为九安公司已开具的九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金额1128699元,在九安公司完成对供货金额的举证责任后,天安公司对已付款项的金额负有举证义务,现天安公司仅支付了800000元,余款328699元应及时予以支付。
由于天安公司未能及时付款引发了本案诉讼,现九安公司主张由天安公司承担欠款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天安公司反诉九安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第一,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天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发往印度的氯甲酸甲酯发生泄漏系因九安公司供应的钢塑桶存在质量问题而产生,氯甲酸甲酯发生泄漏的原因不明;第二,双方往来期间签订的一份《购销合同》中约定了产品内在质量(如渗漏、桶内锈蚀、涂层脱落等)应在交货签收之日起二十五日提出,而天安公司并未在约定时间内向九安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第三,天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与九安公司供应的钢塑桶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其要求鉴定2016年3-4月期间可得利益损失的申请不予受理;综上,本院对天安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天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九安金属容器有限公司货款328699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被告山东天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6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770元,合计6636元,由原告江苏九安金属容器有限公司负担1548元,被告山东天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88元。
反诉费3036元,由反诉原告山东天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
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晓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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